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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汤燕芬与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芬,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03号原告汤燕芬,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戴海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丽,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原告汤燕芬诉被告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燕芬及委托代理人戴海龙,被告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燕芬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015年4月20日前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还,月利息2分。期至,被告未还款,于2016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0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2、承诺书;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丽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原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本应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还款,延期至2015年12月底还款,利率每月2%。2016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9.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等事实均无争议,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燕芬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0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