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纬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桥回龙桥桥口处时被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黄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