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夏天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拴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拴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747号原告宁夏天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丁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锦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拴周,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宁夏天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拴周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拴周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的物业经理口头通知其离岗,之后其再未到原告处工作。现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天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宁夏天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