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君喜诉被告颜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君喜,颜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02民初179号原告吕君喜,住白山市靖宇县。被告颜寒,住白山市。原告吕君喜诉被告颜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铁南新城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6号楼前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部分损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号小型轿车拖至长春市奔驰4S店维修,花费拖车费2500元、维修费9436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500元、维修费94369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自述,×××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义县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总经理,可见原告并非×××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并且维修费发票抬头记载的是靖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君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