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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田梦媛申请执行何凯华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梦媛,何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699号申请执行人:田梦媛。法定代理人:田书萍。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执行人:何凯华。本院在执行田梦媛与何凯华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撤回对原判决书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泾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