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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刁俊玲与刁国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俊玲,刁国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443号原告刁俊玲。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周爱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国超。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刁俊玲与被告刁国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俊玲及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周爱萍、被告刁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因邻里泼水问题发生冲突,被告打砸原告的自行车致毁损。次日,被告又手持菜刀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儿子砍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皮裂伤,腰背部、乳房、双肩等多次挫伤,并伴有外伤性头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大量医药费,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沧公法医检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刁俊玲的损伤位于头部,表现为创口,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入院心电图证实,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3、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及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住院期间请陪护及产生花费的事实;4、盐百千童购物中心发票证实,自行车价值558元。5、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7日11时许,刁俊玲与刁国超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刁国超将刁俊玲殴打致伤,经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刁俊玲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父母和原告是邻居,原告经常给被告父母门前倒脏水,往墙边倒垃圾,并时常辱骂被告父母。2015年9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父母门前倒脏水,被告本想和原告协商,但原告和被告厮打起来,致使被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想拿菜刀吓唬原告,但被拉回家,所以原告头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沧县公安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且被告不认可该决定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刁俊玲与被告刁国超在沧县仵龙堂乡土塔村因邻里泼水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刁国超将原告刁俊玲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沧公(仵)行罚决字(2015)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刁国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原告刁俊玲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9.65元;2、住院伙食费为4000元(住院40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4213元;4、误工费1689元;5、财产损失558元;6、案件受理费300元;7、交通费(法院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沧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1、刁国超2015年9月7日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我和刁俊玲打起来了。因为刁俊玲经常往我父母家门前倒脏水,上午11点多刁俊玲又开始泼脏水,我和刁俊玲说,她非但不听还打我,随后我就和刁俊玲厮打在一起了。我去我三叔刁凤海家拿了一把菜刀想吓唬刁俊玲,结果刚举起刀来我三叔进来就把到给抢走了,等我再想打刁俊玲的时候,我父亲刁凤岐和李红福就把我给拉出去了。刁俊玲的伤是怎么弄得我也不清楚。2、刁国超2015年9月30日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与刁俊玲打架过程中,我的刀是在刁风海家里拿的,就是做饭用的菜刀。刁俊玲当时头部流血了,具体怎么破的我不清楚。当时刁俊玲就只是和我在打架。3、刁凤岐2015年9月9日询问笔录证实,我和刁俊玲是邻居,刁俊玲常年往我家扔垃圾、泼脏水。9月7号上午,刁俊玲又往我家泼脏水,我儿子刁国超去和她协商这件事,结果他俩动手打起来。我当时在自己家里,听见打仗的声音,就从家里出来就看到刁国超从他三叔刁风海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刁风海在后面追着,我也赶紧跑出去,在邻居的帮助下把刁国超的刀抢了下来,并把他从刁俊玲的院子里赶了出去。当时我一直没有看到刁俊玲,也没有看到他俩在一起打架。4、刁凤海2015年9月15日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我当时在家炒菜,刁国超来我家拿了一把菜刀就走了。我赶紧跟了出去,直到刁俊玲家。在刁俊玲屋里,刁国超和刁俊玲撕扯在一起了,刁国超拿刀碰到刁俊玲头部一下。我上前把到刀拿下来,把他俩分开了。这时刁国超的父亲也来了,把刁国超带回家了。5、李洪福2015年9月30日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刁国超和刁俊玲打起来了,我看到120的车去拉刁俊玲上医院。但是具体他们怎么打架的,我不清楚。6、刁俊玲2015年9月11日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上午,刁国超说泼脏水,找我打架,还把我的自行车给砸坏了。2015年9月7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刚接完孩子回家,刁国超就拿着菜刀进来了,刚开始用手,后来用菜刀砍我,把我脑袋砍破了。这时候我三叔刁凤海看到刁国超砍我,就把刀抢过去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7、沧公(仵)行罚决字(2015)第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沧县仵龙堂乡土塔村刁俊玲与刁国超因邻里泼水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刁国超将刁俊玲打伤,经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刁俊玲之损伤系轻微伤。沧县公安局决定对刁国超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沧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刁俊玲住院病历,根据病历记载,刁俊玲于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天均有医生查房记录及医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称,住院时间不予认可,轻微伤不可能住院40天;对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中的心电图不予认可,原告是头部受伤,做心电图及腹部超声检查等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医嘱单有异议,原告9月7日住院,9月11日就已经不在用药,一个月以后原告又做了多项检查,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费票据称,原告是轻微伤,是否需要护理,是否误工需要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称,必须要用药清单,总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天鹰月嫂护理协议不予认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不需要陪护;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不予认可,不能认为是治疗头部轻微伤所用。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不是被告自己签字认可的,且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更不是被告用刀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只是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票据、住院病历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刁国超用菜刀将刁俊玲砍伤。经沧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刁俊玲的损伤为轻微伤。故被告刁国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不属本案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沧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9189.65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有用药记录,此后没有用药情况,故对于2015年9月11日后产生的药费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的刁俊玲住院病历记载,刁俊玲住院期间每天均有医生查房记录及医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4000元(100/天×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4000元(100元×4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计1689元(15410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以上共计19278.65元(9189.65元+4000元+4000元+1689元+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俊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27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刁国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