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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6 58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5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兴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于2015年6月份离婚,在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北岸新城243号楼1单元602室胡某母亲杜某某家找胡某,在与胡某聊天同时张某某欲躺在胡某住的小床上,这时胡某发现张某某衣兜内有一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便与张某某抢汽油瓶,这时张某某产生用汽油烧死胡某的想法,手拿汽油瓶打开瓶盖将汽油洒在胡某身上及胡某所在的小床上,手持打火机欲点燃烧死胡某,后因不想伤及其他人,停止点燃汽油。后来被告人张某某当天主动到新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犯罪中止。因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中止、自首。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出示照片,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微量)字(2015)53号,七台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点燃汽油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同时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查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庭认为对被告人应予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森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