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2财保35号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伯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由,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债权4689948元或对被申请人其他等额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供陈亚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建筑面积为320.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陈亚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建筑面积为320.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债权4689948元或对被申请人其他等额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申请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不得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抵押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靳文利审 判 员 高 尚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