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农民。上诉人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程某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但开庭时被上诉人找人阻挠,致使上诉人未能出庭,法院以撤诉处理,后上诉人又起诉离婚,这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2、一审判决偏听偏信,与实际不符,一审顾某乙的证言无证据效力,顾某乙系双方女儿,在滦南县二中上学,常年不在家居住,不了解实际情况,且顾某乙其自身不愿意双方离婚,其所作证言充满个人感情色彩,不足以证明事实。上诉人因病造成口吃,言语表达困难,而一审法官未认真听取上诉人陈述及质证,偏听偏信,作出判决,致使这本已破裂的婚姻继续予以维持,使上诉人身心遭受继续伤害。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已无继续维护下去的必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常打骂,致双方分居后已超过六个月,为此,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顾某甲答辩称:我不知道上诉人在哪住,反正是没有在程庄村住。上诉人现在和别人一起住,这个人是谁我也知道。上诉人是口吃,但是我没有对她打骂,上诉人是上网受到人的蒙骗,骗得跟着人家这跑那跑,亲情都不知道了。上诉人是好人但是受人蒙蔽,我为了这个家可以委屈点,为了闺女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程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亦不同意离婚,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