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张广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张广明,李爱颜,王文超,王淑芳,许晓海,宫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张广明,男,出生于1985年1月1日,住青州市东夏镇边线店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501013317。被告李爱颜,女,出生于1985年9月9日,住青州市东夏镇边线店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50909326X。被告王文超,男,出生于1957年4月29日,住青州市东夏镇庄家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704293478。被告王淑芳,女,出生于1955年2月4日,住青州市东夏镇庄家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502043462。被告许晓海,男,出生于1986年1月2日,住青州市东夏镇边线店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601023352。被告宫梅,女,出生于1986年2月15日,住青州市东夏镇边线店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60215092X。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张广明、李爱颜、王文超、王淑芳、许晓海、宫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52**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所有的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52**号房产。二、冻结被告在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