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永光与胡井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光,胡井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1号原告汪永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井龙,居民。原告汪永光诉被告胡井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光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汪永光跟随被告胡井龙在天津大觉禅寺工地做制模工,到当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50元。至今被告也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井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至2014年3月,原告汪永光跟随被告胡井龙在天津大觉禅寺工地上做制模工。2014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井龙共欠原告工资135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汪永光跟随被告胡井龙在天津大觉禅寺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胡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井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永光工资款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