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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民委员会与吴佐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民委员会,吴佐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59号原告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佐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佐妙,农民。原告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佐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吴佐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了书面通知,责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还鱼池,并清除附着物。后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被告承包鱼池周边堤埝5亩,直径5-8厘米的树木592棵等,后作出了(2015)蓟民初字第8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交还原告鱼池,并给付承包费,但因鱼池承包合同边界原告未能指认,故对此树木移除问题未予涉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现被告栽植在承包鱼池埝上的树木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移除,现原告已经能够确认鱼池堤埝边界,且被告现在并无合理理由侵占集体土地种植树木,故此,原告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除村西堤埝树木592棵及其他附属建筑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佐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2亩鱼池正确,但被告所建建筑物并不在22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该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已到期。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8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鱼池交还原告。但现在被告栽植在承包鱼池埝上的树木592棵及附属物并未移除,原告主张被告现在并无合理理由侵占集体土地种植树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除村西堤埝树木592棵及其他附属建筑物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及本院的勘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为发展经济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已到期,且经本院依法确认,不管被告种植树木在不在承包鱼池范围之内,该592棵树木及附属物是基于承包鱼池栽种,现该地应予收回,树木及附属物理应及时清除,故被告已无合法依据侵占原告鱼池周边的土地,被告理应将鱼池交还原告,并移除树木和周边附属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移除鱼池周边的树木及清除地上附着物,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佐妙移除村西堤埝树木592棵及其他附属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