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建群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允友成生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徐建群,江苏允友成生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汲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叶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群。原审被告江苏允友成生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开发区振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吴中仁。原审被告汲全。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群、原审被告江苏允友成生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汲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允友成(宿迁)复合材料一期土建工程,该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辖区,故徐建群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宿城区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建湖县人民法院。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建群间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与其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工程所在地为由确认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而言,显然属于无事实依据。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本案依法由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系土建工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因此案件应当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