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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2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省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丙,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系王某乙之父。被告苏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王某乙之母。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程强,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及礼品,后被告王某乙与他人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王某丙于2014年农历11月1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口旁边,把20000元彩礼已退还给原告父亲。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系父女关系,苏某某与王某乙系母女关系。××××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换贴时,原告送给被告礼金20000元,被告当日返还原告礼金600元。后被告王某乙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上述��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时,送给王某乙礼金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理由正当,被告应当将自己的礼金600元扣除后返还原告礼金19400元,被告王某丙辩解已将20000元礼金返还原告父亲缺乏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