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永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林茂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古远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锦绣天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江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风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广西林茂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2302号法定代表人马嘉维,董事长。上诉人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永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林茂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运龙,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风光、何满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远高公司与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恋军多次洽谈本案涉案的林权流转事宜,双方达成将位于汨罗市天井乡、平江县余坪乡、瓮江镇、三市镇等共计54579.42亩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给远高公司指定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林茂公司。永泰公司便依约向林权流转登记机关申请将上述林权流转登记至第三人林茂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9月5日将已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20810.7亩涉案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交给远高公司。远高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8日分三次共支付林权流转款人民币100万元给永泰公司。2014年10月30日,永泰公司与远高公司就已达成的口头约定内容补签了《林权流转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永泰公司将位于汨罗市天井乡、平江县余坪乡、瓮江镇、三市镇等共计54579.42亩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给远高公司指定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林茂公司。流转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共30年。2、由远高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林地林木流转价款人民币10370089.8元。3、在永泰公司办理好林权过户登记手续到远高公司或远高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后,远高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流转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远高公司收到林权证后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20万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5年2月2日前支付460万元,余款人民币2570089.8元在2015年4月5日前付清。4、远高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向永泰公司支付林地林木流转价款,逾期五天远高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应付款的5%的滞纳金;逾期7天视为远高公司严重违约,永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有关林权。合同解除后,永泰公司不须退还已收的林权转让金,但由于永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种情形发生的除外。永泰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向远高公司交付有关林权,逾期5天应向远高公司支付总流转款5%的滞纳金,逾期7天视为永泰公司严重违约,远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永泰公司应全额退还远高公司已交林权转让金,给远高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永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已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33768.78亩涉案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交付给远高公司。远高公司收到全部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永泰公司支付50万元,加上原已支付的流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150万元流转款后,剩余流转款未依约支付。2014年12月7日,永泰公司向远高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远高公司支付到期价款,否则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后远高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到期价款,永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远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远高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永泰公司支付3万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至今亦未支付剩余款项。永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已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判定远高公司、第三人林茂公司返还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并协助将涉案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变更登记于永泰公司名下,并由远高公司、林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永泰公司与远高公司所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争议焦点二,永泰公司向远高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争议焦点三,远高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于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永泰公司与远高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约定将54579.42亩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给远高公司指定的公司,流转的客体为用材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该流转标的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远高公司以双方之间的林权流转约定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关于“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远高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的林权流转与前一次流转的时间间隔少于2年,退一步讲,即使流转时间间隔少于2年,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属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故远高公司以双方之间的林权流转合同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永泰公司与远高公司之间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属有效。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泰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位于汨罗市天井乡、平江县余坪乡、瓮江镇、三市镇等共计54579.42亩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林权转让并过户至远高公司指定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林茂公司。本案第三人亦取得了林权证书等相关证件。远高公司支付15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永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远高公司提出因永泰公司未交付合同附件,远高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支付剩余林权流转价款,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从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的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分析,永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林权流转给远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永泰公司以依约将约定的林权全部流转给合同指定的第三人,已将林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将变更登记后的林权证全部交付了远高公司。远高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完全得到实现。因此对远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远高公司逾期支付林权流转价款,构成违约。永泰公司在远高公司逾期付款后,于2014年12月7日,永泰公司向远高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支付到期价款,否则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后远高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到期价款,永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远高公司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因远高公司方逾期付款,导致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林权流转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永泰公司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向远高公司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远高公司认可收到了永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远高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该合同在远高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已事实解除。现永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已无再次判决解除的必要。合同依法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对永泰公司提出由远高公司、第三人返还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并协助将涉案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变更登记于永泰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远高公司提出请求减少本案违约金。综观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远高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远高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林茂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权力义务的承受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诉争林权已属于第三人的物权,双方不得擅自处分。因第三人现有涉案林权的取得是基于永泰公司和远高公司之间的合同且是由于永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而取得的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列其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林茂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永泰公司返还本案中已流转至第三人名下的汨罗市天井乡、平江县余坪乡、瓮江镇、三市镇等地共计54579.42亩的森林、林木、林地,并协助永泰公司办理相应的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84020元,由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远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期间涉案合同尚未解除。虽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上诉人并未认可解除合同,且在收到通知又向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林地流转款,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后没有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即视其不再坚持解除;2、被上诉人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林地流转款。被上诉人将涉案林地从当地村民及村委会受让过来后不满两年就转让给了上诉人,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的规定,当地林业部门发证违法,上诉人有理由担心林权证登记瑕疵影响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权利;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交付合同附件,即流转林地附图、林权证复印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以证实流转林权产权清晰,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材料,并且上诉人在涉案林地准备砍伐作业时遭到当地农户的阻扰,其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农户相应价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交付林权证的条件,即便交付了权证也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拒绝付款;3、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认为上诉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超出审理范围,是明显错误的,即便原审法院不审理违约责任,也应对上诉人已交付的153万元林权转让金进行处理;4、本案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撤销林权证,属于撤销之诉,应当按非财产案件处理,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件缴纳诉讼费仅50至100元,原审法院按照涉案林地转让价款1037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违约,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3万元的林地流转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及收到时间,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求,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流转合同已经双方解除,无须再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林地权利证书变更登记在上诉人指定的原审第三人名下,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以其在涉案林地准备砍伐作业时遭到农户的阻扰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林业行政部门违法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3、上诉人未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流转价款,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获得流转价款的合同目的,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且在解除合同后,无需返还上诉人支付的流转价款,上诉人主张返还转让价款153万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因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取得的预期利益)约884万元,上诉人已支付的153万元亦未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其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林茂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远高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永泰公司履行《林权流转合同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永泰公司与远高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否已经解除;3、远高公司支付给永泰公司的153万元应如何处理。关于永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已将位于汨罗市天井乡、平江县余坪乡、瓮江镇、三市镇等共计54579.42亩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在上诉人远高公司指定的原审第三人林茂公司的名下,并将变更登记后的林权证书交付给远高公司,而森林、林地使用权及附属林地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行使权利的合法凭证,至此远高公司指定的林茂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远高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永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的事实和行为。远高公司上诉称“永泰公司将涉案林地从当地村民及村委会受让过来后不满两年就转让,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的规定,林业部门发证违法”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裁判范围,其以此为由认为林权证登记瑕疵影响其行使涉案林地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远高公司陈述的“其在涉案林地准备砍伐作业时遭到原权利人(即当地村民)的阻扰”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永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远高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远高公司以“永泰公司未依约交付流转林地附图、林权证复印件及其他材料等合同附件,无法证实转让林地权属清晰”为由,认为永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拒绝付款。因权属证书是涉案林权唯一的合法凭证,在相关部门未将权证撤销之前,仍具备确定涉案林地权利人的法律效力,永泰公司已配合将涉案林地的权证变更登记在其指定的原审第三人林茂公司的名下,且在林业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涉案林地的原权利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永泰公司向其交付变更登记后的林权证时其亦未提出异议,远高公司称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远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林地转让款,经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其逾期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永泰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永泰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远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远高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亦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远高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无须再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远高公司虽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永泰公司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但该款与其逾期未支付的款项837.00898万元(1037.00898万元-150万元=837.00898万元)相差巨大,且其在后续并未再继续支付,其仍然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并未实际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53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如远高公司违约,永泰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约定,本案上诉人远高公司已违约在先,且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返还153万元的意见,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在原审诉求中也未要求远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153万元返还的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另关于本案诉讼费是否应按件缴纳的问题,根据《诉讼费收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的规定,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收纳主要按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分类缴纳,其中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按件或其他标准交纳。本案中当事人诉求的返还转让的森林、林地使用权及附属林木所有权,已涉及到财产的转移处理问题,不属于非财产案件,当事人认为“本案属于撤销之诉,应按件缴纳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远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20元,由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