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景德、李文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德,李文虎,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44号原告马景德,男,回族,1975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李文虎,男,汉族,约55周岁,其他简况不详。被告铁成,男,汉族,1990年5月出生,现住新疆。原告马景德诉被告李文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希巴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德、被告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德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文虎、铁成修建位于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高速公路旁养鸡场,联系原告给其拉运砂石料垫基础,当时两被告说不用签订合同,拉运完后就付清所有砂石料款,但原告车辆拉运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拉运砂石料款221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铁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我也认可,我愿意偿还,交通费500元我也愿意承担,被告李文虎是我的父亲,原告是给我和我父亲的工程上拉的砂石料,但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李文虎、铁成修建的位于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高速公路旁养鸡场拉运砂石料,完工后,砂石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景德拉运砂石料款22100元(大写:贰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李文虎,2015年2月17日,欠款人:铁成,1357949****”。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21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马景德、被告铁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文虎、铁成欠原告马景德砂石料款22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铁成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虎、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景德支付砂石料款2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虎、铁成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希巴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哓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