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润全,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汉族,1942年8月18日出生,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韩润全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润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标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内蒙古200709130)五原—包头当日往返客运班次,广通运输公司出租、出卖客运线路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韩润全拒签出租行政许可租赁合同,广通运输公司停运韩润全的营运客车的行为无责任的认定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收购兼并重新成立的,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二)韩润全的身份是农民,不是原一、二审认定的司机和个体工商户;(三)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故韩润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返还韩润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线路租赁费6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代办费6906元,合计66906元。本院认为:(一)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广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韩润全,该合同对韩润全的运营路线、班次、经营期限、承包费收取金额及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对承包费约定的收取方式为每年12万元,每月10000元。韩润全无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平等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韩润全运营了合同约定的客运线路,并取得经营收入,就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故对韩润全要求广通公司全部返还其线路租赁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通运输公司是否应返还韩润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代办费6906元的问题。原一、二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站车辆站经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因此,站经费是由五原站和包头站从韩润全的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提取,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其站经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一、二审对韩润全个人身份以及被申请人广通运输公司成立时间认定有误的主张,因与本案裁判结果正确与否无关联,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韩润全主张的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审判人员的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证据,故韩润全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韩润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润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苑 剑审判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淑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