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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丁字林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字林,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字林,1968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文星大道**号。负责人:方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丁字林因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鄂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字林、被上诉人武商量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5日,丁字林在武商量贩鄂州公司(鄂州店)购买了十盒名称为“雀巢脆脆鲨”的饼干,其中奶香口味五盒,黑芝麻口味四盒,抹茶口味一盒,共计支付价款人民币299元。丁字林在食用上述“雀巢脆脆鲨”饼干时发现奶香味饼干食品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奶粉含量≥5.1%”;黑芝麻味饼干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和果仁)”;抹茶味饼干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标GB7718-2011)第4.4.3.1条e款规定花生及其制品,H款规定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适用易辨识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第4.4.3.2条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附近邻近位置加以提示。一审法院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权利。丁字林从武商量贩鄂州公司处购买的奶香味五盒、黑芝麻味四盒、抹茶味一盒雀巢脆脆鲨”饼干,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丁字林认为该十盒“雀巢脆脆鲨”饼干外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的“(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可能含微量花生和果仁)”,不符合国标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理解错误,该规定是要求配料要定量标示,而不是要求在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的致敏食品或其制品要定量标示。丁字林在武商量贩鄂州分公司处购买的十盒“雀巢脆脆鲨”饼干外包装配料表后面注明“(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等字样,应属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花生、果仁和芝麻制品,符合国标GB7718-2011第4.4.3.2条关于“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的致敏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附近邻近位置加以提示”的规定。故丁字林要求武商量贩鄂州公司赔偿购物价款人民币299元和十倍价款赔偿金人民币2999元,共计人民币32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字林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因丁字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字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丁字林负担。上诉人丁字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GB7718-2011第3.3条和第3.4条“食品标签应通俗易懂,真实准确,不得以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等方式介绍食品”,“雀巢脆脆鲨”饼干配料“(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奶粉含量≧5.1%”中的“可能含”没有明确到底“含”是“不含”,“微量”没有准确告知“少”到什么程度,这样容易使消费者在购买该食品时产生误解和受到误导,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食品时,客观上也无法从其食品标签上很容易辨识出该产品的相关质量信息,因此,“雀巢脆脆鲨”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八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第3.3条和第3.4条之规定,误导了消费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雀巢脆脆鲨”配料“奶粉含量≧5.1%”是对“雀巢脆脆鲨”饼干中奶粉含量的定量标示,奶粉是配料,(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是被标示在配料“奶粉”前面位置,依据GB7718-2011第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就可以证明“花生、果仁和芝麻”都是在“雀巢脆脆鲨”饼干配料表位置,属于“雀巢脆脆鲨”饼干的配料,依据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理应对“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中的“花生、果仁和芝麻”进行配料定量标示。(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不应理解为“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花生、果仁和芝麻”,不符合GB7718-2011第4.4.3.2条的规定。“雀巢脆脆鲨”(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中的芝麻不属于GB7718-2011第4.4.3.1中的八类致敏物质,“(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奶粉含量≧5.1%”是在配料表位置,也没有任何加以提示的相关内容,即没有在带入性八类致敏物质前加以使消费者容易辨识的“致敏原信息”等相关提示语,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饼干中含有少量“花生、果仁和芝麻”等营养物质,明显误导消费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商量贩鄂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国标理解错误,“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表示是加工带入物质,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字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实物(饼干)一组,以证明致敏物质需专门标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武商量贩鄂州公司认为,致敏物质的标识有多种方式,该证据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问答》)第六十二条,致敏物质的标示有多种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中的“花生、果仁和芝麻”是配料(或成分)还是加工带入食品的问题。涉案食品配料表中“奶粉含量≧5.1%”虽标示在配料表最后面,但配料表中间位置标示有“全脂奶粉”,“奶粉含量≧5.1%”应是对“全脂奶粉”的定量标示。虽“奶粉含量≧5.1%”的标示位置有瑕疵,但“(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的标示位置可以视为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根据GB7718-2011第4.4.3.2条规定“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又根据《问答》第六十二条“……对于配料中不含有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故涉案食品中的“花生、果仁和芝麻”应是加工带入食品,而非配料或成分。按照GB7718-2011标准的规定,加工带入食品不要求作定量标示,因此,涉案食品不违反该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丁字林称,“(可能含微量花生、果仁和芝麻)”中的“芝麻”不是GB7718-2011标准中的八类致敏物质,且没有加以使消费者容易辨识的“致敏原信息”等相关提示语,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饼干中含有少量“花生、果仁和芝麻”,明显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芝麻”虽不是GB7718-2011标准中列明的致敏物质,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其他可能致敏物质不能提示。《问答》规定致敏物质的提示有多种方式,并没有规定必须采取标注“致敏源信息”等相关提示语,故涉案食品未违反GB7718-2011标准对致敏源提示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丁字林称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