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精工控股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工控股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工控股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四丁目五番十一号。法定代表人中村吉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良。上诉人精工控股株式会社(简称精工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7797172号“精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采矿、建筑结构监督、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人为精工株式会社。2011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精工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1690号关于第7797172号“精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精工株式会社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法院不持异议。但是,根据精工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并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五已经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力障碍,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一、三、五所阻挡而未被引证商标四所阻挡的部分服务应予核准注册。因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该决定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精工株式会社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精工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若该商标被撤销,其将不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核准;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请求中止该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4、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其判决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精工”(见本判决附件),由精工株式会社于2009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采矿、建筑结构监督、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精工电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见本判决附件),专用权人为精工电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4年9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实验室设备和仪器的维修和保养、照相机械和器材的维修和保养、医疗机械和仪器的维修和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为“精工伟业”(见本判决附件),专用权人为深圳市精工伟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17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为“精工建设”(见本判决附件),专用权人为青岛岸之约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为“精工速达”(见本判决附件),专用权人为文石剑,申请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2011年12月19日,商标局决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与在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近似。精工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4359191号“精工冷焊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该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实验室设备和仪器的维修和保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精工株式会社提交关于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一、三、五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三、五法律状态的说明,明确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商标局撤销并生效,引证商标一、三、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精工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商标文字中均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且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商标标识并未产生其他新的含义,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并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五已经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一、三、五所阻挡而未被引证商标四所阻挡的部分服务应予核准注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在本案二审申请期间,引证商标四依然是有效商标,精工株式会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本院对精工株式会社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精工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精工控股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彦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巍巍书记员 赵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