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1民初22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46年12月,汉族,住科学城。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审判员 雷凤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天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