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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1民初22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46年12月,汉族,住科学城。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审判员  雷凤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天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