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青川县蒿溪回族乡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生前私自存放有1支火药枪。199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之父何某甲去世后遗留下该支火药枪,何某某遂将其存放于家中,以作驱赶野猪保护庄稼之用。2016年1月13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枪支依法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机件完整,运作正常,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我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枪支、书证、受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隆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其持有枪支目的单一,仅是为保护庄稼之用。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