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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正鼎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正鼎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1180号之一原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戴照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正鼎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兴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锦旗,该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正鼎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467元,减半收取3073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33.50元,由原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