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正明与卢世春、张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正明,卢世春,张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14号原告武正明,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卢世春,男,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张苏云,男,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武正明诉被告卢世春、张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春、张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世春于2014年6月承包句容市邮电路、南四路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建材,每次送货被告均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货款171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160元。被告卢世春、张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世春因经营需要,由原告为其运送水泥沙石等建材,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共计为其运送建材累计金额17160元,每次均由被告卢世春签收或者由被告指定张苏云签收。施工结束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世春至今未能给付原告。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卢世春提供货物后,被告卢世春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71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张苏云非该买卖行为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张苏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正明货款17160元;驳回原告武正明对被告张苏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卢世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