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巴威与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威,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93号原告巴威,男,40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强,男,3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巴威诉被告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由于松山区鑫城家园7号楼3单元4-5楼之间的供热管出现异常,原告及赤峰富龙热力公司的维修人员赶到现场查看后,决定做换管处理,关闭了单元热力井阀门后,经协商被告同意从他家卫生间进行泄水,原告等正在楼道进行供热管的焊接,被告从家出来带着酒气指责维修噪声大,要求解释为啥要在他家放水,维修人员进行了解释,并到被告家卫生间关闭阀门使暖气片不在泄水,被告情绪激动,以受到欺负为由回屋拿着一把小菜刀冲了出来,原告及其他维修人员怕被告砍伤人,在与被告抢夺菜刀的过程中,被告手中的菜刀将原告的右腿划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67元、护理费661.68元(110.2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7428.35元。被告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系赤峰市松山区鑫城家园7号楼3单元4楼住户。原告巴威系赤峰富龙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17日,由于赤峰市松山区鑫城家园7号楼3单元4-5楼之间的供热管出现异常,原告巴威及赤峰富龙热力公司的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经被告家人同意,原告等赤峰富龙热力公司的维修人员从被告家的卫生间放水,原告等人在楼道进行供热管的焊接,因从被告家的卫生间进行放水、维修噪声等原因,被告酒后与原告等赤峰富龙热力公司的维修人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回屋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原告及其他维修人员怕被告伤人与被告抢夺菜刀,在与被告抢夺菜刀的过程中被告手中的菜刀将原告的右腿划伤。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66.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赤峰富龙热力公司的维修人员在赤峰市松山区鑫城家园7号楼3单元楼道维修热力管道过程中,与在该单元居住的酒后手持菜刀的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及其他维修人员怕被告伤人,在与被告抢夺菜刀的过程中被被告手中的菜刀将原告的右腿划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67元、护理费661.68元(110.2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682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王强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