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巫池丽与陈得福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得福,巫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41号申请执行人陈得福,男,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被执行人巫池丽,女,生于1990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村民,住大竹县。巫池丽与陈得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巫池丽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9日权利人陈得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巫池丽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一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以2015年8月11日陈得福签订了协议,从2015年9月后不在给付子女费为由,拒不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尚欠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应尽责任,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侵害子女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书写的协议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形成,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是对协议的反悔,为此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2022执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锡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