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屈凤海诉宋士钢、王崇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凤海,宋士钢,王崇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424号原告:屈凤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钢,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崇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419422-1。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河北省隆化县人,现住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屈凤海诉被告宋士钢、被告王崇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宋士钢、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林、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刘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凤海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宋士钢驾驶被告王崇林所有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5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屈凤先驾驶原告所有的京YAB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YAB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行驶,且从后方撞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的京YAB7**号小型轿车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屈凤海的损失包括:修理费13305.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5305.00元。以上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士钢和被告王崇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士刚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宋士刚驾驶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王崇林的,宋士刚是王崇林雇佣的司机。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宋士钢驾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5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屈凤先驾驶原告屈凤海所有的京YAB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YAB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桂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宋士刚驾驶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王崇林所有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士钢是被告王崇林雇佣的司机。关于原告屈凤海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3305.00元,根据滦平县靖隆汽修部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费用是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工作产生的打车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费,根据车辆损坏情况,酌情认定该费用为4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屈凤海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305.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3705.00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由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滦平县靖隆汽修部出具的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主张屈凤先驾驶京YAB7**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是由慢车道行驶到快车道上,没有违法行为,并提交李树山、李树军的证人证言来证实,但李树山和李树军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并且屈凤先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自述,“……我车行驶到距姜台村路口一百米左右的位置时,车行驶在道路右侧的慢车道内,方向是由南向北,这时我用后视镜向后看了看,……打算到前面一百米远的路口左转弯,车速是每小时五、六十公公里,当我车行驶到了姜台村路口处时,时间大概是16时左右,我车左转向灯变更车道时一直没关,因为之前变更车道时我用后视镜向后看了,到路口处我也就没有向后看,我车就由东侧道路的快车道开始向左转弯,……”,因此屈凤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宋士刚驾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路口通行时,未做到安全谨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士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宋士刚驾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后方撞在京YAB7**号小型轿车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车发生碰撞前在同一车道行驶,因此不予支持。宋士刚是被告王崇林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雇主被告王崇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为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9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崇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士刚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屈凤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凤海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凤海车辆损失费11305.00元的50%的90%即5087.25元。三、由被告王崇林赔偿原告屈凤海车辆损失费11305.00元的50%的10%即565.25元。四、由被告王崇林赔偿原告屈凤海交通费400.00元的50%即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屈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00元,由原告屈凤海负担43.00元,被告王崇林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