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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中良与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中良,戴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796号申请执行人叶中良,无业。被执行人戴劲松,无业。申请执行人叶中良与被执行人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7778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8元、申请执行费256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3月至4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3月,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车辆登记情况;2016年3月,本院至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无房产登记情况;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796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