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冉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9月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冉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某西门平房区xx栋宿舍、甘德尔东街平房xx栋x号、新桥东街x街坊xx栋x号等处,作案均选择凌晨时分趁屋内人熟睡之际入室行窃,盗走受害人姚某某、刘某某、范某、刘某等人的金色苹果5S手机等各款手机7部、现金800元等财物,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8677元。(案发后追回赃物折款4002元)另查,被告人冉某曾供述自己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释放。但经我地警方查证反馈回的信息是被告人未在昌吉监狱服刑,无法调取其释放证明。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马某在明知其所购手机系被告人冉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告人冉某所盗赃物白色苹果5S手机、黑色海信手机、华为手机等4部手机予以收购,共计33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范某、刘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冉某、马某的供述;人口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马某对被告人冉某的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控方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