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6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不和并从2000年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原驻马店市顺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2月12日生一子名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自2000年原告外出务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无和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