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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东川区凯通路梦达尔大楼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781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东川区古铜路一品鲜面馆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3344元的珠光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东川区古铜路一品鲜面馆后门处发现了段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东川区石羊路金顺车行将陈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及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5﹞333号、334号)、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被盗物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