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旧早市东口南侧附近与被害人韩×驾驶的大众牌轿车发生事故,陈×离开事故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