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朝辉与陈沈焰、毛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辉,陈沈焰,毛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丁朝辉。被告陈沈焰。被告毛方方。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原告丁朝辉诉被告陈沈焰、毛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沈焰直接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朝辉、被告毛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朝辉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沈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三日后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沈焰补写借条交予原告,约定月息千分之六点零六,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陈沈焰、毛方方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6.0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沈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毛方方辩称:1、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陈沈焰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是陈沈焰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当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也不存在和答辩人的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答辩人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给公安机关。陈沈焰瞒着答辩人多笔大额举债进行非法网络赌博,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已有多起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纠纷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原告诉称2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则陈沈焰也同时构成诈骗。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答辩人及父母陆续将93万元购房款汇至陈沈焰卡上,加上翠苑卖房款60万,已经够付150余万元买房款,陈沈焰不需要再借买房款。陈沈焰保管着房款,双方没有购买新的房屋,陈沈焰以买房为名借款,实际上是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至今没有归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丁朝辉提交了借条及客户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陈沈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等事实。被告毛方方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滨江区西兴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毛方方向公安报案材料、陈沈焰卡号62×××65资金流水、(2015)杭滨商初字第383、388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多家银行短信催讨记录、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欲证明陈沈焰涉嫌网络赌博,西兴派出在侦破案件中,法院的裁判。2、离婚判决书,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等事实。3、陈沈焰承诺书、陈沈焰收到93万确认书、93万购房借条、银行流水、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买房合同,欲证明毛芳芳及父母共计借款93万元,已交由陈沈焰等事实。4、杭州房管局查到的翠苑房子买卖合同、杭州房管局开具的毛方方无房证明、杭州房管局开具的毛方方房屋转让记录,欲证明陈沈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浙江法院公开网显示内容,欲证明陈沈焰涉嫌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等事实。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中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难以查实,且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告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综合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陈沈焰、毛方方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毛方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沈焰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毛方方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陈沈焰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1日,陈沈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月息6.06‰,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到位,该借条为补写。原告主张陈沈焰已支付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另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底,陈沈焰尾号为6365的工商银行账户收支往来极其频繁。因未归还借款,陈沈焰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的案件在我院有多起。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沈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沈焰未归还借款付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陈沈焰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购房或其他共同生活或经营;陈沈焰向多人借款负债,以及其银行账号资金超越常理频繁收支,可以推定陈沈焰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毛方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沈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朝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0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沈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沈焰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丁朝辉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