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林珍、张云贵等与张林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珍,张云贵,张林弟,张林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397号原告张林珍,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云贵,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张林弟(兼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林霞,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张林珍、张云贵、张林弟与被告张林霞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弟并作为张林珍、张云贵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云贵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霞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父亲张月安去世遗产纠纷一案,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业经该院立案审理,并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分别继承张月安遗产20636.5元。该判决第3、4页注明“三被告主张办理丧葬费已花费25329元,按照风俗骨灰合葬仍需花费30000元,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范畴,应另案审理。”被告张林霞在庭审中认同了原告提出的父亲张月安的丧葬费用,但被告继承了父亲张月安财产,拒不承担张月安的丧葬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林霞承担父亲张月安的丧葬费6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属于不当得利。父母有国家补助的丧葬费用。老家合坟费用我不认可。不同意给付6334元,张林弟继承了父母生前所居住的楼房华凯3期18-3-302室,我不认可,所以我才拒绝给付6334元费用。父母留下的拆迁房里如果我得到了补偿,剩下的我完全同意都去参与。原告提交了丧葬费所有花费的26张票据。被告质证意见:票据中盖章的认可,其他没盖章的不认可。被告提交了丧葬费补偿表1份(中铁四局四公司说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林珍、张云贵、张林弟与被告张林霞均系王顺碧、张月安的婚生子女。王顺碧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张月安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在办理张月安的丧葬事宜中,三原告共同承担了张月安的丧葬费用。另查明,张月安系原中铁四局四公司退休职工,其去世后该单位另有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6629.96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18629.96元,因原被告存在争议,该两项费用尚未发放。在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张林霞作为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华凯3期18-3-302号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法律对赡养的具体内容是否包含丧葬费没有明确规定,但赡养的范围根据习俗应包括生养死葬(习惯称养老送终),丧葬费用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张林弟庭后亦表示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张月安的丧葬费应为23120元(46239元/年÷12×6),被告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5780元。原告未主张对张月安单位给予的困难补助及丧葬费予以分割,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张林弟继承了父母生前所居住的华凯3期18-3-302室楼房,所以才拒绝给付丧葬费。继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承担父母的丧葬费不应附加条件,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霞承担张月安的丧葬费5780元,并将该款给付三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