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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翔与朱晓东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翔,朱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张翔,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晓东,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张翔诉被告朱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翔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金47452.84元、受理费771元,合计48223.84元,执行费62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执行人14800元,余款33423.84元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5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此协议双方自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书晓审判员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