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1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罗竣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竣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育大女儿张某丙、2005年生育二女儿张芯萍、2007年生育三女儿张桂萍、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编号为:Z451029-2014-000356)。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固,就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为了方便小孩进行户籍登记,才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多年来,被告在家不从事农活劳动,时常在外赌博,原告对其进行劝说,换来的却是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大女儿张某丙、三女儿张桂萍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二女儿张芯萍、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夫妻关系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说被告经常赌博和不从事农活都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提出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在外另有男人与其相好。几年来一直都是被告自己照顾小孩,小孩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10000多元也是被告自行想办法找钱治疗,原告未尽到一点义务。但为了小孩、为了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一起好好的生活,把小孩抚养长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原籍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上西来屯,被告原籍为田林县浪平乡西华村下陇凤屯。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移民搬迁至田林××××红河村红河移民点。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张幸萍、××××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张桂萍、××××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小孩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根据田林县旧州派出所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确定)。××××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借贷款40000元。2012年3月2日(农历二月初十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闹矛盾,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去与被告一同生活。夫妻分居后,被告携共同生育的小孩返回被告原籍田林县浪平乡西华村下陇凤屯老家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大女儿张某丙、三女儿张桂萍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二女儿张芯萍、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小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双方虽属于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14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共同生育了四个小孩,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从一个家庭的完整性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星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尚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