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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崔焕军与张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军,张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崔焕军,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下岗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义堂,男,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崔焕军与被告张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焕军诉称,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16日、8月5日,被告张义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16000元、48万元,共计796000元。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79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堂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焕军与被告张义堂之妻系同事关系,两家是上下楼邻居。原告崔焕军陈述:被告张义堂在外承接工程,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张义堂给其出具借条。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4张,内容为:1、“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义堂2013年12月23日”。2、“今借到崔焕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付清本息。借款人:张义堂2014年11月20日。证明人杨志东”。3、“今借到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张义堂2015年5月16日”。4、“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借款期叁个月)。借款人:张义堂2015年8月5日”。后张义堂失去联系,原告崔焕军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崔焕军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焕军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义堂向其借款79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焕军要求被告张义堂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张借条中除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张义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焕军借款796000元;二、由被告张义堂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崔焕军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义堂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崔焕军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张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