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650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2年0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是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汉族,1967年02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述银、人民陪审员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乙,于2012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于2014年外出一直未归,抛家不顾,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谭某丙249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位于开县xx镇xx场预制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欠谭某丙249000元的债务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乙,于2012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谭某甲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均是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对于双方感情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