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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铁锋区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铁锋区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7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范某某,男,汉族,铁锋区某厂管理厂长,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铁锋区某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经营者潘某,男,汉族,铁锋区某厂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铁锋区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英,被告范某某、铁锋区某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起原告朱某某为被告铁锋区某厂安装塑窗,货款由被告铁锋区某厂负责支付,原告只赚取安装费。截至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总计为15,7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5,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欲证实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后,尚欠原告工费15,72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欠据而是对账单,此证据从形式上看,列明甲方乙方并且分别由原、被告签字和盖章,应是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是铁锋区某厂的管理厂长,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塑窗安装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铁锋区某厂,经济往来也是发生在该二者之间,因此被告范某某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锋区某厂辩称:原告所谓的“二被告拖欠工费15,720.00元”只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一次对账,并非最终结算。2015年5月19日,也就是此次对账之后,原、被告又有两处塑窗安装工程合作,双方之间又有新的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产生,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铁锋区某厂12,105.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曾向谢青峰借款15,000.00元,被告铁锋区某厂的经营者潘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后因债权人谢青峰联系不到原告,主张让潘某承担保证责任,潘某代原告还款16,500.00元,原告应偿还被告该笔借款。综上,目前原告尚欠被告铁锋区某厂12,885.00元。被告铁锋区某厂仍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铁锋区某厂为证实自己的上述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博大小区1号楼高层安装玻璃,双方就工程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在二被告出具欠据之后订立的,与本案无关。2、铁锋区某厂的记账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对账后又产生了新的合作工程,期间原告提前支取工费22,600.00元,从两家材料商店赊购材料37,005.00元,由于原告所安装的工程没有完成便擅自撤场,只能按总计47,500.00元工费结算,综上,原告尚欠被告12,105.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证明两份,欲证实被告铁锋区某厂替原告分别向建华区和兴门窗材料经销处和双林塑钢窗经销处支付两笔材料款。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铁锋区某厂支付的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4、谢青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谢青峰手机(查询明细)截图一份,欲证实被告铁锋区某厂的经营者潘某替原告向谢青峰还款16,500.00元(包括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的事实。谢青峰于2015年10月欲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未能联系到原告,被告铁锋区某厂的经营者潘某作为保证人替原告还款16,5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铁锋区某厂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铁锋区某厂承包的工程安装塑窗。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某厂欠原告劳务费15,72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铁锋区某厂欠原告工费15,720.00元,理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范某某为被告铁锋区某厂的管理者,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至于被告铁锋区某厂主张在双方的后续合作中,原告欠其28,605.00元,被告铁锋区某厂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铁锋区某厂的经营者潘某主张替原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铁锋区某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锋区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15,7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铁锋区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磊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