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平,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光,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理人:刘毓江,男,张红光丈夫,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博平、张波、张红光一审起诉称,三人的父亲张玉琦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协商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条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张玉琦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37-1号5门的房产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地点为原地区。张玉琦在交纳房屋差价款后,于2014年去世。现回迁房屋已经建成,因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并未交付张玉琦。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将名为“张玉琦”的回迁房办理在张博平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博平、张波、张红光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主体,本案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博平、张波、张���光等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协助其三人更名过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张博平、张波、张红光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 竹 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