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从赤峰市林西县某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帮助田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虚假的身份证件,并联系巴林右旗大板镇某投资公司的李某某,用该车抵押借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5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李某某等人通过查验该车后发现了田某某伪造虚假身份证件,欲骗取贷款的事情后遂取消了田某某的借款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田某某从赤峰市林西县代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辆所有权人为杨某某、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租赁的情况下,帮助田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田某某联系巴林右旗大板镇恒大投资公司的李某某用该车抵押借款。2015年6月19日,田某某与恒大公司签订借款5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李某某等人在审核时,发现田某某所持的居民身份证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遂取消了田某某的借款请求。另查明,代某将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租赁给田某某十多天后,就联系不上田某某。代某到巴林右旗大板镇寻找该车时,发现该车停在巴林丽都小区,遂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回林西县。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代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租赁来的汽车作抵押,骗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斯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