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桃园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桃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226号起诉人段桃园。本院收到起诉人段桃园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11月、2016年1月,起诉人分别两次进京向中央政府反映地方政府干部违法乱纪的情况,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在无证据证明起诉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两次均对起诉人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处以行政拘留。起诉人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第144号】;2、依法撤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治二)决字(2015)第2128号】;3、依法撤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治二)决字(2016)第0103号】;4、判令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起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依法删除;5、对起诉人作出的拘捕、拘禁、惩戒的行政行为以及因此对起诉人及家人造成的心理及精神伤害,必须公开书面道歉和依法补偿;6、判令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起诉人所诉被告为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诉讼请求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删除起诉人案底,并进行补偿,从起诉人所诉被告和诉讼请求来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拒不接受,坚持要求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段桃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建文代理审判员 肖 柱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