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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四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贵、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许,共同作案人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去盗窃,二人窜至永顺县中心市场卖鱼摊位前,全某某用长夹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扒走,郑某某站在旁边放风。得手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得款人民币600元,后上述款项用于吸食毒品。经永顺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共同作案人全某某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去盗窃,二人窜至永顺县中心市场卖鸡摊位前,全某某用长夹子将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扒走,郑某某站在旁边放风。得手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得款人民币200元,后上述款项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被害人潘某某位于永顺县灵溪镇的家中将屋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8块腊肉盗走,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湘西州戒毒所将在此戒毒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南)决字(2015)第0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南)强戒决字(2015)第01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永顺县公安局2016年3月2日说明;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5、共同作案人全某某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盗窃腊肉、现金、香烟现场照片;8、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刑)鉴聘字(2015)0726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4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刑)鉴通字(2015)04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南)鉴聘字(2015)0117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不受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0、永顺县公安局(2015年3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潘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房屋全貌照片;11、监控视频;12、审讯视频;13、永顺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9日说明;14、全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照片;15、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共同作案人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去盗窃,二人窜至永顺县中心市场摊位前,全某某用长夹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扒走,被告人郑某某站在旁边放风。得手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得款人民币600元,后上述款项用于吸食毒品。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永顺县灵溪镇某村某组被害人潘某某的家中将屋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8块腊肉盗走,被告人郑某某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湘西州戒毒所将正在戒毒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南)决字(2015)第0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郑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南)强戒决字(2015)第01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了郑某某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2015年6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3、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永顺县公安局2016年3月2日说明,证明了2015年3月5日14时许,在永顺县中心市场内的摊位前,李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白色荣耀6plus手机被盗窃。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了2015年3月13日,永顺县灵溪镇某村的潘某某向永顺县公安局报案称昨天家中出现盗窃,其家中卧室的1700余元现金、家中8块腊肉(40余斤)等财物被盗走。5、共同作案人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全某某与郑某某在永顺县中心市场卖鸡摊位处盗窃了一男子的三星手机,卖得200元后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完毕;2015年3月5日下午,全某某与郑某某在永顺县中心市场摊位盗窃了一个女子的白色华为手机,将该手机卖了600元钱后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完毕。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5年3、4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在永顺县灵溪镇某村一户木房子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400元、8块腊肉、4条红梅烟;2015年3月份的一天,郑某某与全某某在永顺县菜市场摊位前扒窃了一个女子的白色华为手机,以600元价格卖给新寨乡的“小某”,后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完毕。2015年3月份的一天,郑某某与全某某在永顺县菜市场卖鸡摊位前扒窃了一个男子的黑色三星智能手机,后将该手机卖得200余元购买海洛因吸食完毕。7、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盗窃腊肉、现金、香烟现场照片,证明了2015年11月27日在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告人郑某某在潘某某家中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8、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刑)鉴聘字(2015)0726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4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刑)鉴通字(2015)04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永顺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日聘请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被扒窃的华为手机进行鉴定,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李某被盗窃的白色华为6PLUS手机采用市场法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70元。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受害人李某、被告人郑某某。9、永顺县公安局永公(南)鉴聘字(2015)0117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不受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永顺县公安局以永公(南)鉴聘字(2015)0117号鉴定聘请书委托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潘某某被盗的40斤腊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不予以鉴定。10、永顺县公安局(2015年3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潘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房屋全貌照片,证明了2015年3月13日8时50分至11时1分永顺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某村潘某某家一栋木质平房内进行勘验,屋内柜子门被撬开,物品掉落在地上,现场未搜寻到其它与案件相关的痕迹。11、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于2015年3月5日盗窃李某白色华为手机的过程。12、审讯视频,证明了郑某某、全某某在永顺县中心市场扒窃李某手机,公安民警在讯问郑某某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13、永顺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9日说明,证明了全某某、郑某某在永顺县中心市场内扒窃一中年男子一部三星手机,由于受害人没有报案,无法找到受害人核实。另全某某已被上网追逃。14、全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照片,证明了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情况、外貌特征。15、抓获经过,证明了永顺县公安局经侦查和调取查看视频监控发现全某某、郑某某在永顺县灵溪镇中心市场多次扒窃手机,2015年11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湘西州戒毒所将郑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永顺县中心市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70元;被告人郑某某单独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400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7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永顺县中心市场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仁州审 判 员  彭大双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