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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80号原告王明,男。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明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原告一直与被告无经济往来。2015年12月份,原告因想购买仔羊做畜牧生意,因资金不足,欲办理贷款时,经查询信用,被告知:原告存在不良贷款记录,银行不能为其办理贷款。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诚信报告,该报告记载2002年原告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屏支行有2000元贷款未还。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此因被告审查不严所致,该行为致使原告名誉权遭受损害,同时,原告已不能从任何银行贷款,因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至少30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同时要求被告撤销在被告处的不良贷款记录。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未在我行进行过该贷款。该笔贷款属于我行管理不严、操作失误造成。但该不良贷款记录只存在银行征信系统内部,不是对外,不能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没有对原告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信用报告,该报告上显示王明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逾期贷款,贷款的时间及数额为:2002年1月贷款2000元。截止该报告出具时,该贷款未偿还,逾期利息为2791元。原、被告一致认该笔开款非原告所贷。此因被告内部管理原因造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信用报告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没有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贷款,由于被告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批贷款中未能按规定操作,对审批贷款存在监管不严格所造成。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人格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但应提供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对此,因原告未提供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应在合理期间内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逾期记录。不良贷款记录只是银行内部信用评价,虽可能会对原告与其它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产生影响,但不具有广泛公开性。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即名誉权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王明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二、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