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41号原告秦某某,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格林新居被告王某某,现住营口供电公司宿舍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处,于2008年3月28日结婚,婚后生两个儿子,大儿子秦某甲6岁,小儿子秦某乙2岁。原、被告谈恋爱时关系虽然尚可,但女方易耍小性子,婚后感情不和,女方经常和男方及父母吵架,男方与女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女方多次、反复同男方及男方父母因家庭琐事争吵的面红耳赤,女方与2015年初把家中所有存款500000元及车辆,房照等固定资产席卷一空。女方在家庭生活中过于强势,满嘴脏话,混不讲理。多次谩骂男方及其父母,并屡教不改,致男方及父母多次气病住院,实在忍无可忍。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感情未破裂。二、为了孩子能有更好的环境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子,长子秦某甲,201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次子秦某乙,201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而结婚,并育有二子,双方具有较深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的维系不是一朝一夕,而是需要时间去体谅与包容对方。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妥善解决,仍可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中由原告秦某某自负3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返还原告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