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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梦飞与王保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飞,王保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孙梦飞。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负责人:梁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梦飞为与被告王保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飞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被告王保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梦飞诉称:2012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保财驾驶车牌号为浙10.3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途经路滨线与新蓬南路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次,共76天,门诊治疗若干次,共支付医疗费113408.18元,其中被告垫付59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中误工时间为18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被告王保财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一、被告王保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408.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财辩称:被告王保财已垫付医疗费59000元,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交警部门未对各自责任作出认定,交强险外愿按同等责任赔付。被告王保财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作相应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保财驾驶车牌号为浙10.301**大中型拖拉机在途经路滨线与新蓬南路岔路口时,与原告孙梦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6天,门诊治疗若干次,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3408.18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人民币27981.23元,医药费被告已垫付人民币59000元。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中误工时间为18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上述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后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将原告的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8个月左右。另查明,牌号浙10.301**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此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梦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保财人口信息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基本情况��、组织结构代码证、牌号浙10.30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于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孙梦飞、被告王保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保财驾驶车牌号为浙10.301**大中型拖拉机在途经路滨线与新蓬南路岔路口时,与原告孙梦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事故原因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通过原告孙梦飞与被告王保财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保财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尽高度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且超载驾驶机动车,其在询问笔录中亦自认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梦飞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各方来往车辆,亦未尽高度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形,本院确定被告王保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梦飞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王保财对原告孙梦飞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梦飞自负20%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孙梦飞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孙梦飞的损失有: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13408.18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27981.23,因各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3元/天计算150天199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当以66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4992元(133元/天*76天+66元/天*74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558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包含住院天数在内为540天,故其合理的误工费为71820元(133元/天*54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原标准的80%赔付为30996.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该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予以认定;九、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该金额赔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41556.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89082.9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800元+【医保范围内医疗费78006.95元(医药费医保范围内854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476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4992元+误工费71820元+残疾赔偿金30996.8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责任比例系数0.8*(1-绝对免赔系数0.08)=189082.95元},由被告王保财承担人民币28322.63元(非医保医药费27981.23元*责任比例系数0.8+绝对免赔金额5937.65元),由原告孙梦飞自己承担人民币24151.4元(非医保医药费27981.23元*责任比例系数0.2+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92775.75元*责任比例系数0.2)。因被告王保财已赔偿给原告孙梦飞人民币59000元,故原告孙梦飞需返还给被告王保财人民币30677.37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给原告孙梦飞人民币189082.95元,原告���梦飞需返还给被告人民币30677.37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孙梦飞人民币158405.58元,返还给被告王保财人民币3067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梦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405.58元。二、驳回原告孙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王保财负担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孙梦飞负担人民币92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