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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何胖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巴黎春天小区旁的李某某家中吃饭,席间与同场吃饭的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宋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伤何某的头部,尔后何某前往附近诊所包扎,包扎完伤情后,何某在返回李某某家的途中手持两把斧头将宋某某的双上肢、左肩及腹部砍伤,宋某某随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当庭宣读了证人向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并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在砍伤被害人后,就要旁人报警,并随朋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又叫其妻送钱交纳医疗费,自己一直陪在手术室外,当公安民警到医院时,被告人何某主动承认被害人系其砍伤,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认罪态度好,又无犯罪前科,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并提供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巴黎春天小区旁的李某某家中吃饭,席间与同桌的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被害人宋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伤被告人何某头部,尔后被告人何某前往附近诊所包扎,包扎完伤后,被告人何某在返回李某某家的途中手持两把斧头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双上肢、左肩及腹部砍伤,被害人宋某某随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凶器斧头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砍伤被害人宋某某所使用的凶器斧头的相关情况。(2)书证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涉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芷江镇巴黎春天小区旁有人持刀将他人砍伤,该所干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伤者已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抢救,凶手去向不明,当该所干警赶到本县人民医院查看伤者情况时,发现凶手何某也在医院抢救室的过道内守候被害人,遂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态度良好,并对持斧砍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扣字(2015)0107号扣押决定书和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作案凶器两把斧子予以扣押的事实;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谅解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其邀约涂某某、杨某及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聚餐,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亦来到其家中,席间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宋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伤被告人何某的头部,其将被告人何某带往附近诊所包扎,包扎完伤口后,被告人何某在返回其家的途中手持两把斧头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双上肢、左肩及腹部砍伤,被害人宋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其与杨某、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吃饭,当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亦来到李某某家中,席间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宋某某用空啤酒瓶砸伤被告人何某的头部,被告人何某在诊所包扎完伤口后,从其表弟向某某小车后备箱拿出凶器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向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宋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持两把斧头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其开车将被害人宋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何某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其与涂某某、杨某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也来到李某某家中,席间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其用空啤酒瓶将被告人何某头部打伤,尔后,被告人何某前往附近诊所包扎,包扎完伤口后,被告人何某在返回李某某家的途中手持两把斧头将其双上肢、左肩及腹部砍伤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其酒后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巴黎春天小区旁的李某某家中吃饭,席间与同桌的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宋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尔后,其前往附近诊所包扎,包扎完伤口后,其在返回李某某家的途中手持两把斧头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双上肢、左肩及腹部砍伤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下菜园园村七组李泽云家屋前禾塘坪西侧及现场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何某指认,其确认砍伤被害人宋某某的现场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下菜园村七组17号民房外的空地上;提取笔录和指认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下菜园村七组17号民房外一空地上提取一把斧头和被告人何某确认该斧头系其砍伤被害人宋某某的凶器;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杨某、涂某某、李某某及向某某对被告人何某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何某系砍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人。(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系他人用锐器致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又无犯罪前科,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张建华提出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认罪态度好,又无犯罪前科,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并无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要他人报警,只是随朋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并一直陪在手术室外,被告人何某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辩护人张建华提出被告人何某在砍伤被害人后,就要旁人报警,并随朋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