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经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经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25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珺岚,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经国,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维佳,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俞经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艳、杨珺岚,被告俞经国委托代理人潘宁炜、华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俞经国系南京市浦口区爱上城二部彩翼园小区1栋110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6780.8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公摊水电费147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780.8元、公摊水电费14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俞经国辩称,1、涉案房屋为南京尊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装修期间,原告阻挠施工,影响施工进度,造成营业损失;2、原告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如未及时修复房屋漏水、屋前路面破损未维修、小区环境不佳等;3、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的物业费收取,并无合同依据。因此,被告请求物业费打折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经国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彩翼园小区1幢110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6.91平方米,系商业用房。2010年,原告弘阳物业与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爱上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管委会签订《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旭日爱上城彩翼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分摊费。商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续交物业费应提前一个月,业主可按月、按季、按年度预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俞经国物业费交至2014年1月31日,公摊水电费交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俞经国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物业费6313.14元(116.91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27个月)、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公摊水电费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公摊水电费公示、催款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俞经国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俞经国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续交物业费应提前一个月,基于此,原告关于2016年5月至6月物业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物业费6313.14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公摊水电费14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物业费6313.14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公摊水电费147元,合计646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