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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勇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姗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梁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21时30分许,王伟与妻子周某丙聚餐后,先后到南宁市高新区西宁路同人学府9栋1单元503号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伟因怀疑周某丙有外遇而殴打致周某丙受伤后,又与其弟弟王某甲将周某丙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救治。次日〇时许,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伟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周某丙的父亲周广武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周某丙亲属对王伟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伟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上诉称,1.其是在严重醉酒并吸食毒品后导致对自身控制能力下降的情况下才犯罪的,案发当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其弟弟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伟患有精神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机关接警来到医院后,在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询问王伟时,王伟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王伟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王伟精神情况重新鉴定,并对王伟减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王伟所做精神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予认定;王伟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及行为表现,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下午,王伟与妻子周某丙到南宁市高新区西宁路同人学府6栋1606号老乡那某家中聚餐。当晚21时30分许,王伟和周某丙先后去到该小区9栋1单元503号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吸食毒品过程中,王伟因怀疑周某丙有外遇而动手殴打周某丙,并持菜刀致伤周某丙头面部、四肢等部位,导致周某丙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挫伤,头面部有多个创口,颈部深浅肌层肌肉出血,左、右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脾破裂。王伟致伤周某丙后,于当晚与其弟弟王某甲将周某丙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救治。次日〇时许,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伟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周某丙的父亲周广武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由王伟的亲属赔偿周广武等经济损失50万元及将南宁市红日江山小区二套房产更名为周广武、周某甲名下。协议签订后,王伟亲属已代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周某丙亲属对王伟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王伟主动送被害人周某丙去医院抢救,期间,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王伟辩护人的申请,决定由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伟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3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王伟系吸毒后出现嫉妒妄想将老婆砍伤,其作案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王伟属于自愿吸毒,××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其有努力戒毒的主观愿望及行动,吸毒目的是为了缓解躯体不适,并非放纵自己,建议评定王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王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户口簿、结婚证、谅解书、收据、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更名申请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公刑鉴(痕)字(2014)0160号手印鉴定书》、《南公刑鉴(DNA)字(2014)016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南公刑鉴(化)字(2014)0142号检验鉴定报告》、《南公刑鉴(理化)字(2014)0059号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法尸)字(2014)0407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检字第26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那某、孙某、叶某、邓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伟的供述、电梯监控录像。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对该量刑情节已予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3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根据王伟吸毒目的是为了缓解躯体不适,并非放纵自己,即建议评定王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的相关规定,且没有其他科学依据相佐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2.王伟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在醉酒的情况下自愿吸食毒品,并最终导致其伤害周某丙结果发生,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院对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3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伟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能证实,王伟作案后主动与王某甲一起送被害人周某丙到医院抢救过程中,已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仍继续留在现场,结合王某甲带领公安民警向王伟询问时,其即行供认了自己伤害周某丙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2.王伟归案以后虽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辩解,但能够稳定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综上,王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王伟有自首情节,导致对王伟量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云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因过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