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部大楼西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组装三轮电瓶车,后将车卖给其哥哥管某某甲。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540元。次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被警方抓获,民警在其供述的被盗组装三轮电瓶车藏匿地发现两辆二轮电瓶车,因管某某供述不清二轮电瓶车的来源,民警将两辆二轮电瓶车依法扣押在小南海派出所。2015年10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进入六安市小南海派出所,乘值班民警不备,将扣押在派出所的上述两辆嫌疑车辆盗走,后将其中一辆嫌疑车辆藏匿于六安市金安区杭淠湾小区40号楼附近(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648元)。2015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市立医院新住院部花坛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10元)。被盗三轮电瓶车及小刀牌二轮电瓶车已归还二被害人。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再次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管某某甲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6.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数额相对不大,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部大楼西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组装三轮电瓶车,后将车卖给其哥哥管某某甲。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540元。次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被警方抓获,民警在其供述的被盗组装三轮电瓶车藏匿地发现另两辆二轮电瓶车,因管某某供述不清二轮电瓶车的来源,民警将两辆二轮电瓶车依法扣押在小南海派出所。2015年10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进入六安市小南海派出所,乘值班民警不备,将扣押在派出所的上述两辆嫌疑车辆盗走,后将其中一辆嫌疑车辆藏匿于六安市金安区杭淠湾小区40号楼附近(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648元)。2015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市立医院新住院部花坛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10元)。被盗三轮电瓶车及小刀牌二轮电瓶车已归还二被害人。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再次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涉案电动车的照片。(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管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管某某二次被抓获具体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某、刘某报案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瓶车被依法扣押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电动三轮车和小刀牌电动车已归还李某某、刘某。6.收据证实涉案小刀牌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三)证人管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管某某的哥哥,家门口的这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就是管某某600元卖给自己的。另外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是管某某停放在那的。(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其把电动三轮车停在人民医院内科楼门口,次日早上7点多,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三轮车没有牌子,车尾挡板上写有“李虎”二字和一串号码,车顶上有红色遮雨布。车是2014年2200元买的。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下午,其把电瓶车停在市立医院新住院部大楼下,次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是小刀牌紫罗兰色的车,价值2200元。(五)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晚上,其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偷了一辆电瓶三轮车。2015年10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其偷偷溜进小南海派出所,把那辆红色自行车式的电动车推走,并锁好停在派出所西边万象广场上。11点左右,其再次溜进派出所将一辆水红色踏板式电动车推走,也放在万象广场。当晚把自行车式的红色电瓶车骑走了。今天(2015年10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市区“梦中湖”被民警抓走了。11日晚上,其又与“独山人”见面,“独山人”说新车子在市立医院里面,并给其一串钥匙,其在市立医院找到一辆深蓝色的小刀牌电动车,就骑走了。(六)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组装三轮电瓶车价值1540元、小刀牌电动车和共价值2200元、速派奇牌小蜜蜂型电瓶车价值648元。(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对自己电动车的辨认情况。(八)视听资料证实,管某某在人民医院内科住院部盗窃李某某三轮电瓶车的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管某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镇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