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苏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苏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34号原告刘建军,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李倩、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岐山,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苏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煤炭业务往来,至2008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88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对上述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于2014年3月归还10000元,2014年4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8800元,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59856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558656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988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10000元,4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有煤炭业务往来。至2008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88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10000元,4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止。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且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岐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煤炭款498800元、利息59856元及至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